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应优先适用哪项?
(公安部交管局 2006年8月6日)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县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丁峰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如何把握,如右侧车辆转弯,左侧车辆为直行车辆,哪一方有优先通行权?
答:有关法律、法规的通行规定问题,应由我局一处解释。但考虑到最基层民警认真寻求问题解答,在此仅表述个人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按照理想的立法设计,应当在所有的道路交叉路口都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在相对主要道路进路口之前的路段上设置优先通行的标志、标线,在相对次要道路进路口之前的路段上设置停车或者让行标志、标线。这样,只要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可。
但目前,我国实际情况还做不到在所有的道路交叉路口都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因此,又规定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我国公路上乡村叉路口很多,为划清优先通行权利,保障主干公路车辆安全畅通,我们提出意见,将“转弯车让直行车”的规定放在“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前面;但法规发布后,“转弯车让直行车”的规定放在“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后面。我们曾与我局秩序处(负责法规)讨论此两项规定优先适用问题,他们也同意应当优先适用第(三)项规定,理论上的解释为:第(二)项是普通规定,第(三)项是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优于普通规定。车辆在路口相遇,原则上适用第(二)项规定,遇特殊情况优先适用第(三)项规定,即遇有转弯的机动车的情况时,优先适用第(三)项规定。
在执法实践中,一是要对辖区内的道路交叉路口摸清底数,制定规划,将交通流量大的路口逐步都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对在道路交叉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干线、支线道路,凡转弯的机动车,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凡直行的机动车,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通行机动车的乡村路与公路相交的叉路口也适用上述规定。